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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28 16:50   28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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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年 9 月 27 日清晨,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中路(含辅路)某东路口,被告杨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西行驶,原告李强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杨某躲闪不及,两车未发生接触,杨某的通行行为影响李强,造成李强摔倒受伤。(本文涉及各方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存在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的过错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强无责任。杨某对该责任认定不服,拒绝签字并向交管部门申请复核,复核结论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

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强将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余万元。

律师助力

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具有的证明力?法院是否应当对其进行实质性审查?

接受被告杨某委托后,北京师通律师事务所交通事故团队并未因存在《事故认定书》而放弃对案件事实的深入探究与对责任划分的合法性质疑。交通事故团队在研究案件材料、分析事故现场情况后,提出了系统性的代理意见,核心在于质疑交警部门作出的全责认定,主张本案应当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1. 原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划分不公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双方之间为无接触交通事故,结合交警执法视频及庭审陈述,李强在通过路口前已发现杨某骑行转弯,却未减速慢行,也未能准确预判杨某绕行停放在路口机动车的通行时间,再加上马路存在部分积水及视线障碍,才造成李强发生了案涉交通事故。如果在李强正在穿越路口的过程中杨某仍然试图超越李强右转弯,认定杨某承担责任无可厚非,但是客观事实并非如此。交警简单凭借转弯让直行规则粗暴认定杨某承担全部责任,实为罔顾客观事实。

2. 交通事故认定适用简易程序错误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是财产损失或当事人伤势轻微并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简易程序处理的情况。本案中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腰椎骨折,甚至后续被认定为伤残,本案的交通事故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简易程序应当是深入调查后才能当场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之后,交警并未调取监控,深入查明了解案件情况,也并未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处理的交通警察赵某仅仅凭借一通同事的建议电话和李强的单方面 “转弯让直行” 表述就认定了杨某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恳请贵院尊重客观法律事实,重新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定责,从而作出更公正的判决。就李强主张的证据方面,认可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凭票;医疗器具费需要看是否与案件相关。精神损失费请法院酌情减少,其余按证据规则认定。

法院判决:重新划分责任比例,降低赔偿金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案件事实与证据,法院采纳了**北京师通律师事务所**交通事故团队的大部分意见,作出如下认定与判决。

交管部门虽认定杨某负全部责任,但结合本案证据及查明事实,事故路口交通状况复杂,存在视线盲区,李强自述看到杨某时距离仅 10 米左右,其在直行过程中未充分观察路况、保持合理车速、减速通过路口,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案件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比例,本院认为应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合理划分责任份额,本院确定李强承担 40% 责任,杨某承担 60% 责任。

基于上述责任划分,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进行了核算,并最终判决被告杨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 135,995.99 元,较原告主张的总额大幅降低。

本案裁判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可作为关键证据,但并非最终结论,体现了司法审查在对公文书证的独立判断权。法院在尊重交管部门专业认定的同时,立足全案事实与证据,深入辨析了各方行为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实现了民事责任划分的实质公正。这一裁判思路彰显了民事审判从 “形式采信” 向 “实质审查” 的转型,为类案处理提供重要指引,也助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体系的优化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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